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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及权责清单公开

来源: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发布时间:2023-05-10 09:36 【字体: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现将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公开及权责清单公开如下

一、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

身份信息公开

序号

单位

姓名

职责分工

1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彭首钦

大队长

2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彭武林

教导员

3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谢永康

消防监督执法

4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消防监督执法


二、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权责清单(2023年)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子项名称

处罚依据

实施机关

监督电话

1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现场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0745-7620292

2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0745-7620292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3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0745-7620292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4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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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5

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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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对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处罚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罚

对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对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6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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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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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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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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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对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10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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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处罚

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处罚

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处罚

11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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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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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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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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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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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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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消防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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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处罚

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18

查封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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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强制排除消防安全妨碍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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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强制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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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行政确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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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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