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洪江区消防救援机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及《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予以公示的通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文件,加强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已制定了《洪江区消防救援机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和《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现予公示
附件2:《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怀化市洪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5年3月30日
附件1
洪江区消防救援机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全省市场主体,重点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人员密集场所 |
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根据每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专项检查计划或者临时性特别勤务开展检查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2 |
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全省市场主体,重点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人员密集场所 |
单位使用的消防产品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专项检查计划或者临时性特别勤务开展检查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3 |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2021年11月9日施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服务质量等情况开展检查 |
现场执法 |
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检查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4 |
对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被举报单位 |
针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 |
根据投诉举报的实际情况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5 |
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依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依程序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单位 |
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复查依据责令限期改正届满或者当事人申请触发启动。 |
6 |
对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的现场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依程序采取临时查封的单位或使用部位 |
对实施临时查封时发现火灾隐患整改消除情况进行复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的现场检查依据届满时限触发启动。 |
7 |
申请解除临时查封的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依程序采取临时查封的单位或使用部位 |
对实施临时查封时发现火灾隐患整改消除情况进行复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申请解除临时查封的检查依据被查封的当事人申请触发启动。 |
8 |
对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现场核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单位或使用部位 |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火灾隐患整改消除情况进行复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现场核查依据届满时限触发启动。 |
9 |
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二十九条: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单位或使用部位 |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火灾隐患整改消除情况进行复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检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触发启动。 |
10 |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执业活动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执法 |
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检查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11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承诺制办理现场核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申请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公众聚集场所 |
对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核查 |
现场执法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12 |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检查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核查 |
现场执法 |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县级检查对象名单依据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确定。 |
说明: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45-2209557;电子邮箱:2135958514@qq.com)和区司法局(联系电话:0745-7622918,电子邮箱:513495643@qq.com)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