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洪江区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0-29 00:00 信息来源:洪江区管委办
索引号:431200/2019-087956
文号:洪管发〔2014〕9号
统一登记号:HQDR-2014-00008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信息时效期:2019-10-29
签署日期:2014-10-29
登记日期:2014-10-29
所属机构:洪江区管委会
所属主题:其他
发文日期:2014-10-29
公开责任部门:洪江区管委会
HQDR-2014-00008 洪管发〔2014〕9号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洪江区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 知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洪江区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2014年10月28日
洪江区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目录
1.赵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政处罚案
(HQDC〔2014〕第1号)…………………………………………(3)
2.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行政处罚案(HQDC〔2014〕第2号)…………………………………(9)
3.怀化市洪江ⅩⅩ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处罚案
(HQDC〔2014〕第3号)…………………………………………(17)
赵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行政处罚案
HQDC〔2014〕第1号
行政机关: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江分局
当事人:赵某
一、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洪江区巫水路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洪江区XX日化批发部的销售货柜上摆放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舒肤佳”香皂125克/块的“舒肤佳”香皂30块和140克/支的“佳洁士”牙膏35支,且正在进行销售;随后我执法人员对其租赁区盐业公司的仓库内所存放的货物进行现场检查,也发现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舒肤佳”香皂和“佳洁士”牙膏。为了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当事人自述2013年4月,有人开车上门推销印有“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送至当事人处,当事人贪图价格便宜,未查验产品质量,未查看送货人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以3元/块的价格购进了78*125克“舒肤佳”香皂24箱、72*125克“舒肤佳”香皂27箱,购货款11448元。当事人店上存放的1箱,已销42块,销售价格3.5元/块,尚剩30块未销售;当事人所租赁的盐业公司仓库内的50箱未销售。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检验,这批香皂属于侵犯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由于当事人没有做账,故以当事人自述的经营额计算,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11469元。
二、法律适用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香皂及包装上印有“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从包装外观看难以辨别真假,仿制的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舒肤佳”香皂一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项所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贪图价格便宜,未查验产品质量,未查看送货人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上述刻有“Safeguard”英文字样的香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三、决定结果
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对其违法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不大,并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一百四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参照标准: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侵权商品“舒肤佳”香皂50箱零30块
(其中78*125克的24箱、72*125克“舒肤佳”香皂26箱零30块);
二、罚款人民币11469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2013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洪江区巫水路的洪江区正才日化批发部销售的“舒肤佳”香皂和“佳洁士”牙膏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提供不出该产品的进货发票及商标注册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就地封存了当事人仓库内存放的78*125克“舒肤佳”香皂24箱、72*125克“舒肤佳”香皂26箱、54*90克“佳洁士”牙膏36箱、36*140克“佳洁士”牙膏6箱,计“舒肤佳”香皂50箱、“佳洁士”牙膏42箱。
2013年5月5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局对当事人的涉嫌侵权商品进行抽样取证,随机抽取 “舒肤佳”香皂3块,批号为9296053636以及“佳洁士”牙膏批号为00280386EA的3支、批号为92560386GA的3支。当日,以怀洪工商委鉴字[2010]01号《委托鉴定书》向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委托鉴定。2010年5月24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BP编号:10-134-03-1、BP编号:10-134-03-2两份《鉴别报告书》,证实以上“舒肤佳”香皂属于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上“佳洁士”牙膏为真产品。
2013年5月7日、6月2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销售“舒肤佳”香皂的相关情况,获取了《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4月29日,调查人员获取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舒肤佳”香皂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4月29日,调查人员对该店现场及产品的拍摄照片3张,证明该店正在营业及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5月5日,《抽样取证记录》3份,《委托鉴定书》2份,证明我局依法随机取样的过程和情况以及向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5月7日,调查人员获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销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舒肤佳”香皂的事实;
证据(五):2013年5月7日,调查人员获取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5月7日,调查人员获取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开业时间及经营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3年5月24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BP编号:10-134-03-1、BP编号:10-134-03-2两份《鉴别报告书》,证实当事人销售的“舒肤佳”香皂属于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八):2013年5月24日,收到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舒肤佳”、“Safeguard”《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舒肤佳”、“Safeguard”为注册商标;
证据(九):2013年5月24日,收到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出厂批发价、建议零售价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舒肤佳”香皂进销价格远低于生产厂家的价格;
证据(十):2013年5月24日,收到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有效性;
证据(十一):2013年6月2日,调查人员获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舒肤佳”香皂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3年6月17日,调查人员获取赵某的《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说明一份,证明赵某承租盐业公司仓库属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赵某发表了确认无误的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赵某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对其违法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不大,并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一百四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参照标准: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予以从轻。
五、告知权利
赵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区管委申请行政复议,或在15日内直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并将副本抄送我局,但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的
水罐盛装饮用水行政处罚案
HQDC〔2014〕第2号
行政机关: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
当事人:洪江区XXX饮用水厂
一、案件事实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3年X月X日、2013年X月X日、2012年X月X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巡查和整改回访,在三次检查过程中均发现该厂存在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的行为,执法人员随即先后对该厂下达了编号为:(洪食)质监责改字[2013]第X号、(洪食)质监责改字[2013]第X号的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厂停止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2013年X月X日上午,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湘质监函[2011]57号《关于转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组织对聚碳酸酯饮用水罐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的要求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再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厂成品库中存放有规格为17L,罐底标注为“PET”字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并已灌装完毕的桶装饮用水182桶;规格为11L,罐底标注为“PET”字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并已灌装完毕的桶装饮用水10桶。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封存决定书》,现场封存了PET材质的水罐盛装的饮用水192桶,并调取了洪江区XXX饮用水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食品稽查中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张冰、李国忠办理此案。经调查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负责人王XX,该厂自2010年来一直循环使用上述两种PET材质水罐盛装饮用水以及不同规格的两种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的售价为5元/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60元,水罐的进价为10元/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20元。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四:两份调查笔录。证据五:实物照片。证据六:国家标准GB19304-2003《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关于组织对聚碳酸酯饮用水罐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上述证据均由行政相对人签字认可。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该厂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304-2003《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用PET材质水罐循环盛装桶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4月X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向洪江区XXX饮用水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怀洪)质监告字[2012]第XXX号,告知洪江区XXX饮用水厂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洪江区XXX饮用水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提交了申辩材料,辩称使用该批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并不知道不能循环使用,以为目前没有禁用和淘汰,再是由于企业认为更换该批饮用水桶对企业来讲是一项重大的资金投入也是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想逐步更换,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
2013年X月X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法制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理,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3年X月X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案审会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不得继续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X月X日,经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负责人决定,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责令改正,不得继续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循环使用的PET材质的水罐192个;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XX路支行,账号:4300XXXXXXXXXXXX或工商银行长沙市XXX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或农业银行长沙市XX路支行,账号:371XXXXXXXXXXXX或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800XXXXXXXXXXX;执收单位编码: 4XXXXXX ,缴款项目编码:05XXXXX。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怀洪质监罚字[2011]第XXX号)。
2013年X月X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怀洪质监罚字[2011]第XXX号)送达洪江区XXX饮用水厂,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负责人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的事实、性质、情节等违法行为。
1.洪江区XXX饮用水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已多次责令该厂停止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2012年X月X日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现场检查时,该厂成品库中存放有一定数量、不同规格的用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的桶装饮用水。
4.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自2010年来一直循环使用上述两种PET材质水罐盛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以及2011年X月X日该厂成品库中存放的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的桶装饮用水的水罐的进价为10元/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20元等事实。
5.实物照片,证明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2013年X月X日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现场检查时,该厂成品库存放有用桶底标识为“PET”字样的水罐盛装的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6.国家标准GB19304-2003《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证明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304-2003中“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循环使用的桶必须是由聚碳酸酯(PC)材料制成,以保障多次回收后桶的完好质量”的要求。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中明确“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洪江区XXX饮用水厂违反规定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不得继续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问题,该厂申辩:使用该批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并不知道不能循环使用,以为目前没有禁用和淘汰,再是由于企业认为更换该批饮用水桶对企业来讲是一项重大的资金投入也是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想逐步更换,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没有主观故意不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其要求不予处罚的申辩不能成立。
关于对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水罐盛装桶装饮用水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节第三条内容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一项中“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处罚基准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此,经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案审会审理认为: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循环使用PET材质的水罐盛装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304-2003《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中“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循环使用的桶必须是由聚碳酸酯(PC)材料制成,以保障多次回收后桶的完好质量”的要求。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事人质证,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给予该厂没收违法循环使用的PET材质的水罐192个;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洪江区XXX饮用水厂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怀洪质监罚字[2012]第XXX号)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洪江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江分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化市洪江ⅩⅩ有限公司
违反税收征管法处罚案
HQDC〔2014〕第3号
行政机关: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怀化市洪江ⅩⅩ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对怀化市洪江ⅩⅩ有限公司2009年度及2010年度应纳地方各税费进行了税务检查。通过检查发现一些问题: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经查,该公司2009年已申报缴纳增值税2000906.82元,另在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缴增值税768332.73元。该公司2010年已申报缴纳增值税732073.50元,另在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缴增值税115051.14元。
1.该公司对2009年代缴的增值税自查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38416.64元。
2.该公司2009年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000906.82×5%=100045.34元,已申报缴纳1599.30元,应补缴98446.04元。
3.该公司对2010年代缴的增值税自查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5752.56元。
4.该公司2010年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732073.50×5%=36603.68元,已申报缴纳94227.52元,多缴57623.85元。
(二)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经查,该公司2009年已申报缴纳增值税2000906.82元,另在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缴增值税768332.73元。该公司2010年已申报缴纳增值税732073.50元,另在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缴增值税115051.14元。
1.该公司对2009年代缴的增值税自查申报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34574.97元。
2.该公司2009年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2000906.82×4.5%=90040.81元,已申报缴纳1439.37元,应补缴88601.44元。
3.该公司对2010年代缴的增值税自查申报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5177.30元。
4.该公司2010年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732073.50×4.5%=32943.31元,已申报缴纳84804.77元,多缴51861.46元。
(三)印花税
1.经查,该公司2009年取得销售收入36433938.50元,购进固定资产127846.15元,购进原材料27388563.49元,取得短期借款4400000.00元,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费金额8952.56元,使用营业账簿1本。应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销售收入36433938.50+固定资产购进127846.15+材料购进27388563.49)×80%×0.03%=15348.10元,借款合同印花税4400000.00×0.005%=220.00元,保险合同印花税8952.56×0.1%=9.00元,启用账簿印花税1×5=5.00元。合计应缴纳印花税15582.10元,已计提并申报缴纳12393.60元,金融机构代缴220.00,应补缴2968.50元。
2.经查,该公司2010年取得销售收入45231608.08元,购进固定资产386050.87元,购进原材料7740514.07元,取得短期借款4500000.00元,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费金额7837.85元,使用营业账簿1本,应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销售收入45231608.08+固定资产购进386050.87+材料购进7740514.07)×80%×0.03%=12806.00元,借款合同印花税4500000.00×0.005%=225.00元,保险合同印花税7837.85×0.1%=7.80元,启用账簿印花税1×5=5.00元。以上合计应缴13043.80元,已计提并申报缴纳11302.30元,金融机构代缴225.00元,应补缴1516.50元。
(四)房产税
经查,该公司2010年房产原值600000.00元,应缴纳房产税600000.00×80%×1.2%=5760.00元,已计提并申报缴纳3360.00元,本次自查申报2400.00元。
(五)企业所得税
1.该公司2009年报表利润为-12065230.75元。经该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自行调整后利润为-12037416.55元。
(1)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经查,当年无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项目。
(2)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①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8446.04元;
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88601.44元;
③应补缴印花税2968.50元。
(3)经调整后,该公司2009年利润为-12227432.53元。
2.该公司2010年报表利润586103.51元。经该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自行调整后利润为587864.35元,企业自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1)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①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623.85元;
②多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51861.46元。
(2)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①应补缴房产税2400.00元;
②应补缴印花税1516.50元。
(3)经调整后,该公司2010年利润为693433.16元。根据洪地税稽处〔2009〕11号,该公司2008年亏损394505.06元;经核实,该公司2009年亏损12227432.53元。本次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93433.16元,弥补2008年亏损394505.06元,弥补2009年亏损298928.10元,2009年尚有亏损11928504.43元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弥补。
二、法律适用
1.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湖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2.征收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适用法律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条。
3.征收印花税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4.征收房产税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4号)第三条。
5.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弥补亏损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6.追缴税款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依法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8.印花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追缴税款
(1)该公司自查申报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4169.20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39752.27元。合计应代缴地方各税费83921.4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追缴该公司2009年、2010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0822.19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36739.98元,房产税2400.00元,印花税4485.00元。合计追缴该公司地方各税费84447.17元。
(二)依法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将对该公司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该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三)处罚决定
经查,该公司2009年、2010年合计少缴印花税4485.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242.50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稽查程序操作,先要求企业进行自查申报缴纳税款,再下达检查通知书,下企业进行检查,采取逆查法、抽查法等方法,调阅了该公司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详细检查了该公司2009、2010年度地方各税费的申报及缴纳情况。有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稽查底稿1份,税务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约谈记录1份,税务稽查报告1份,税务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纳税人税款缴款书复印件及明细表。稽查底稿、约谈记录、缴税明细表及完税复印件均有该企业的财务人员签字认可,各项文书送达均有纳税人签字,并盖具企业财务公章。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在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期间,对查出的问题有一定的认识,并积极配合稽查人员调查取证,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予以从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 《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税款征收类:“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242.50元。
五、告知权利
怀化市洪江ⅩⅩ有限公司若同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该公司应自接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地税局清缴入库,逾期不缴纳的,将按罚款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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