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容审慎免罚清单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法律依据 |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 裁量幅度 | 负责股室或单位 | |
名称 | 条款 | ||||||
1 | 对用人单位未执行整改指令,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首次发现,责令支付差额补偿;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535号)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4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3号)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5 |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6 | 对违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3号)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7 | 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县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8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3号) |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9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3号)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0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1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社部令第19号) |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首次发现,且没有收入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3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社部令第19号) |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首次发现,且没有收入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社部令第19号) |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首次发现,且没有收入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5 | 对用人单位经责令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6 |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人经责令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7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8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19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1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2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3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无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4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首次发现,无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5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6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7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首次发现,无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8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首次发现,无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29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0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1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2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3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4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5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或者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才县场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6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7 |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8 |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39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40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
4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处罚 | 洪江区劳动监察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