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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洪管行复字〔2023〕3号)

来源:洪江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3 【字体:





                                                  

洪管行复字〔2023〕3号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利,男,汉族。
    被申请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街道431号。
    法定代表人:冷常青,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吴某利不服被申请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21901532960号)处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1、被申请人出示质检部门对测速设备编号为431282000000030011的检验合格证明;
    2、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21901532960号)。
    申请人称:1、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所管辖的洪黔公路16km内(即省道S334 282km至298km内),只公示了S334 289km+950m处(西向东)这一个测速点,但是本人被违法抓拍的点是在4公里之外的 S334 293km+50m处(西向东)这个点。现在本人对S334 293km+50m处(西向东)这个点的测速设备合法性提出质疑,怀疑此设备没有经过法定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故此点测速取证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
    2、本人对S334 293km+50m处(西向东)的移动测速点设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为S334 293km+50m处(西向东)的移动测速点500米外(双向)未有限速标志、来车方向(双向)200米以外未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再者,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管辖的洪黔公路(S334 282km—298km)16km范围内重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S334 298km有固定测速设备)。所以根据相关法律或者文件的要求,S334 293km+50m处(西向东)的移动测速点设置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吴某利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依据充分、准确。请求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扣3分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编号:4312821901532960)。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申请人吴某利驾驶车牌号为湘N0**36的车辆,于2023年06月01日12时56分,在S334省道293km+50m处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测速仪照片证据证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被答复人作出的罚款200元,扣3分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1、2023年2月28日我队提交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增移动测速设备备案评估报告中报备采用的移动测速设备品牌及型号为沈阳润通/RT-GDBXOB/CSY-1-1-3-1-DBXOB型移动测速仪,设备出厂编号为:9197221210,出厂备案检验报告:公京检第2107110100号。测速设备检定情况:该设备由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机构检定,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02月13日。在备案审批时赋予该设备统一设备编号:431282000000030011。 我队选用的设备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的机动车测速仪,并依规通过了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湖南省计量研究院的检定,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于2023年03月27日湖南省总队审核通过。 
    2、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2021年1月27日印发)第十一条 新增或者重新启用移动测速设备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条有关规定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审核后,方可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说明只有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后的设备才能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
    3、由于移动测速设备的安装及使用需要配合测速机箱使用,我队在S334省道设置的移动测速机箱位置分别为:S334省道293km+50m、S334省道289km+950m、S334省道286km+430m。
    我队目前只有一台移动测速设备,该移动测速设备需在三个移动测速机箱之间移动放置采集违法行为信息。测速路段相邻20公里路段内无其他测速设备,我大队报送的334省道怀化市洪江区路段移动测速设备符合移动测速相关要求及标准。
    4、2023年03月29日 15:22,怀化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了《关于新增监控设备的公示》,公示内容如下:移动测速位置: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限速值:60km/小时;测速单位: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我队报备公示的移动测速位置为: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限速值:60km/小时,是由于移动设备(包括移动测速设备)只能备案一条记录,不能备案多条,移动设备在录入违法时违法地点可以修改。如果备案的是固定测速则会公示该设备的固定测速位置,因此说明该移动测速设备设置合理。
    5、S334测速点位置:洪黔公路1km+0m至16km+0m、设计时速:60km/小时、限速值:60km/小时、测速方式:移动测速(双向),公示时间:2021年2月8日。洪黔公路全程60公里以上电子测速,该移动测速路段标识标牌设置合理。
    6、被答复人提到的S334 省道298km有固定测速设备的问题,经核实S334 省道298km处的设备为洪江市公安局设置的治安探头,与我队测速设备无关。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吴某利驾驶车牌号为湘N0**36的车辆,于2023年06月01日12时56分,在334省道293公里50米在334省道293公里50米处被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动测速设备(执法设备编号:431282000000030011)记录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行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申请人吴某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编号:4312821901532960)。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2021年2月8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社会公示重新启用S334省道1处测速地点,测速点位置为洪黔公路1km+0m至16km+0m,设计时速60km/小时,限速值60km/小时,测速方式为移动测速(双向),测速单位为洪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示期为5日。
    3、2023年3月29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社会公示新增1处移动测速地点,移动测速位置为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限速值为60km/小时,测速单位为洪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示期为5日。
    4、交警移动设备(包括移动测速设备)只能备案一条记录,不能备案多条,移动设备在录入违法时违法地点可以修改。
    5、执法设备编号为:431282000000030011的移动测速设备是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RT-GDBXOB/CSY-1-1-3-1-DBXOB型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该型号产品出厂备案检验报告为:公京检第2107110100号),该测速设备出厂编号为:9197221210,该测速设备由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证书编号为:2023021498816001,检定日期为2023年2月14日,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02月13日。该测速设备依法检定合格,且于2023年03月27日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审核通过,可以用于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行为记录取证。
    6、S334省道S334省道洪黔公路1km+0m至16km+0m起始两端均设有最高60km/小时限速标志,且设有“洪黔公路全程测速”交通标志,标识标牌设置符合法律规定。
    7、2023年2月28日形成的《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增移动测速设备备案评估报告》显示,新增的移动测速设备(执法设备编号为:431282000000030011,出厂编号为:9197221210)测速路段相邻20公里路段内无其他测速设备。该评估报告上报至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评再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准备案,经过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通过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设备技术合标性、设备必要性、设备可行性、合法性层层审核通过,同意备案。由此可知,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S334省道洪黔公路1km+0m至16km+0m路段内并未重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
    8、另查明,S334省道298km处监控设备为洪江市公安局2022年建设的治安卡口,不用于交警交通执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复议机关予以确认。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管理处罚的职责。
    经审理,本案主要争议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只能在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使用移动测速设备进行超速违法取证?
    从两次公示内容来看,2023年3月29日的公示仅为新增,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测速点进行新增公示后,并不会当然导致2021年2月8日公示的S334省道洪黔公路1km+0m至16km+0m处移动测速(双向)失去效力。 且2023年3月29日的同一份公示不仅只有洪江区新增的1处移动测速位置,也有会同县新增的1处固定测速位置,仅对该公示本身进行理解也能看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果仅能在新增的移动测速位置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进行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行为记录取证的话,其测速位置便不能称之为移动测速位置,而应如会同县新增的固定测速位置一样在该公示中表述为固定测速位置,但该公示仍将洪江区新增的测速位置表述为移动测速位置,可知与固定测速不同,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非只能固定于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这一测速点进行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行为记录取证。
    2023年3月29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动测速设备进行新增公示实际是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有移动测速设备已达有效期,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新增的替换移动测速设备进行备案公示,因移动设备(包括移动测速设备)只能备案一条记录,不能备案多条,移动设备在录入违法时违法地点可以修改。所以2023年3月29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增的这一移动测速设备公示时只标注了S334省道289km+950m处(西向东)这一测速点,但并不影响其可进行移动测速的性质。
    综上,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S334省道洪黔公路1km+0m至16km+0m处可进行限速60km/小时移动测速(双向)。
   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此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力度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21901532960号)。
    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已在本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中陈述,不再重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