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区审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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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重大执法 |
权力 |
法律依据 |
行政执法主体 |
1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贷款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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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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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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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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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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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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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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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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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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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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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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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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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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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及外国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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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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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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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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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封存被审计单位账册、资料和资产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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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企业审计监督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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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行政 |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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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检查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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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行政 |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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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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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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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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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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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被审计单位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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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查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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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社会保障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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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外资审计监督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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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专项审计调查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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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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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内部审计工作业务监督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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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重大项目稽察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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