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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区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洪江区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4-11-29 09:3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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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区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怀化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以及审计职权范围,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本局实行审计业务“四分离”管理模式,审计业务划分为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审理、审计执行四个部分,分别由审计计划统计部门、审计项目实施部门、法制部门、审计执行部门承担。各部门相互监督、协调、制约。

第四条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洪江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审计执法具体情况,将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分为: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从重处罚违法行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将行政处罚分为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无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被审计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民生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基准的确定。应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把罚款额度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小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20%以下进行处罚;一般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20%以上70%以下进行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70%以上不高于法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减轻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小数额罚款;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罚款。

依法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实施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予处罚时,应当在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五条审计项目实施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等,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等审计项目材料,提交法审理股审理。

审计项目实施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事实、证据,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违法性质、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代拟审计决定书,提出处罚建议,审理股审理,提出审理意见,并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议,确定最终处罚基准。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本办法由洪江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附件

洪江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或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2.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虽及时改正,但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或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的影响。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4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同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同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已被处罚过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情节较轻并及时整改的;

(2)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下,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1)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2)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4万元以下罚款。

4.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 2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款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0.4 万元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5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没有违法所得,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已被处罚过的;

(4)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2.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情节较轻并及时整改的;

(2)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下的;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的;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以上的;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①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②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③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5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上述有关处罚基准执行。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会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成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2)上述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上述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过的;

(4)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情节较轻并及时整改的;

(2)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①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②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③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成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舰、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①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②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③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成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下,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①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②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③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组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上述有关处罚基准执行。

、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2)上述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上述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过的;

(4)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2.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情节较轻并及时整改的;

(2)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0万

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要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5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①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②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③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 300 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上述有关处罚基准执行。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2)上述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上述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过的;

(4)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2.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情节较轻并及时整改的;

(2)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会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

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 300 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4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八、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载量基准执行。

九、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怀化市洪江区审计局                    20241129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