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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洪管行复字〔2021〕4号)

来源:洪江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24 16:31 【字体:

行复字〔20214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邓某明侗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连,男,汉族

被申请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江区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31006642899B,联系电话0745-7622709

法定代表人:王刚云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邓某明不服被申请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21650141160号)处罚,向本复议机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21650141160号)。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5日10时58分,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小型轿车)通过移动测速进行了测速执法。测速点位于洪黔公路洪江区路段,该执法行为存在取证不规范,违法图片上未叠加违法代码等问题。公安部下文2021年1月27日以后的非现场图片取证录入必须叠加违法代码,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洪黔公路洪江区路段的测速执法行为,因违法图片上未叠加违法代码,属图像取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以处罚为目的查处超速行驶违法行为。因此,开具编号为431282165014116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行为适用程序错误、证据非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制发的编号为431282165014116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规范被申请人图像取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执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1年6月25日10时58分,申请人邓某明驾驶小型汽车经过洪江区洪黔公路测速点时,被我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到超速违法行为(附图片),收集到的资料准确反映了申请人邓某明驾驶车辆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邓某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邓某明做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处罚编号4312821650141160)

申请人邓某明以我队收集的证据图片未叠加违法代码为由,向洪江区管理委员会提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我队对其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

1、2021年1月27日《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系交警内部规范性指导性文件,以及《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2014)》中的技术规范GAT832-2014号公共安全行业中推荐性标准,都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我队拍摄的违法照片中未叠加违法代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我队使用的测速仪,是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为合格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2日,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节第十五条的规定(附检定证书)。

洪黔公路临水临崖、路窄弯急,是我区连接外县市区的主要道路,也是湖南省交警总队批准的唯一一条以每小时60公里为测速起点的省道,测速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以罚款为目的。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邓某明做出的处罚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10时58分,申请人邓某明驾驶小型汽车经过洪江区洪黔公路时,被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移动测速的方式,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KPGQ-6A(10101028)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记录了在限速60Km/h的公路上以时速75Km/h行驶的超速行为。

2021年7月6日,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邓某明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代码163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邓某明做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处罚编号4312821650141160)。

申请人已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复议机关予以确认。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管理处罚的职责。

经审理,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争议:

一、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有在洪黔公路段进行移动测速的权限?

2021年2月8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布《关于重新启用(新增)测速设备的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内容显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怀化市行政管辖范围内重新启用(新增)3处测速地点。其中重新启用的1处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S334省道洪黔公路1km+0km至16km+0km处进行移动测速(双向),限速值为60km/小时。因此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在洪黔公路段进行移动测速的权限。

二、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是否认定、检定合格?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此次进行移动测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证书,该检定证书由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作出,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2日。因此可以认定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

三、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本案申请人违法照片未叠加违法代码是否导致证据非法、程序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未规定违法照片应当叠加违法代码。

《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2014)》中的技术规范GAT832-2014号规定,违法照片上叠加的信息应包括违法代码,但该技术规范系公共安全行业中的推荐性标准,不能作为强制要求;《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湘公交管〔2021〕4号)文件中规定,交警拍摄的违法照片应当叠加违法代码,但该规范系湖南省公安厅交警系统明确标明的具体技术操作性、内部指导性文件,并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依据文件。所以,上述两份文件均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未叠加违法代码,仅属存在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7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2165014116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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