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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江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2-02 08:43 信息来源:怀化市洪江区管委会办公室

索引号:431200/2023-019875 文号:洪管办发〔2023〕1号 统一登记号:HQDR-2023-0100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24-02-02
签署日期:2023-02-02 登记日期:2023-02-02 所属机构:怀化市洪江区管委会
所属主题: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3-02-02 公开责任部门:怀化市洪江区管委会

HQDR-2023-01001

                                           洪管办发〔2023〕1号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洪江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洪江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管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2月2日

洪江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区校外托管机构规范管理,优化发展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推动校外托管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1〕7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区开办并依法登记,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提供非在校时段接送、休息、临时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社会机构。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范畴。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从事与托管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不得提供过夜住宿服务。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学生餐饮服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区管委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教育、民政、卫健、消防、公安、交管、住建等部门组成。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共同监管、联动处置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校外托管机构日常监管,同时负责办理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及时掌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学生家长慎重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并及时将所发现的安全风险通报学生家长及相关职能部门。禁止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举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领取薪酬,禁止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合作谋利。

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卫健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及其日常检查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指导有关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开展消防技能培训,并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公安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对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并依申请依法核查和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依法协助做好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取缔工作。

交管部门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备案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权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改变建筑用途从事托管经营的行为。

各乡(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协调工作,并督促指导村(社区)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协助市场监管、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管。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设立者)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市场监管、消防、卫健等监管部门。

第六条依法取得商事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环保、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其建筑面积应当在80平方米以上,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设在学校范围内,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提供托管服务。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要严格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业查询制度,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安排专人确保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应当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寻找;

(三)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四)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且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和午休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区市场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且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六)午休实行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男女不混居;洗涤用具、床上用品每人一套,有标识、不混用,确保清洁、干净、卫生。

第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要与学生家长(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服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公示之外的任何费用,且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按照托管协议剩余天数退还托管费用,并依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托管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以及专门接送学生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安装监视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并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协商、以及约定监控视频保存且可查阅的有效期限等条款,保障学生安全和隐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市场监管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鼓励社会公众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消防、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上传信息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经营状况异常,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统筹消防、教育、公安、卫健、住建、自然资源、交管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2023年22日起施行,试行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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